甲男與乙女是夫妻。乙女欠下巨額債務,無力償還。債權人某丙雖然取得請求償還債務的勝訴判決,卻無法執行乙女的財產獲得清償。某丙發現甲男名下財產甚多,足以替乙女還債,因此向甲男主張「妻債夫還」,遭甲男拒絕。試問:某丙可以執行甲男的財產嗎?
一、 何謂「夫妻財產制」?
所謂「夫妻財產制」是指民法對於夫妻之間財產關係的一種規範。家庭生活往往不分彼此,然而一旦情勢有變,例如負債、離婚、破產,甚至一方死亡,有關夫妻財產的所有權應歸屬於哪一方?又夫妻個人或共同積欠的債務又應該由誰來負責清償?這些問題都有賴「夫妻財產制」來加以規範。
甲男與乙女是夫妻。乙女欠下巨額債務,無力償還。債權人某丙雖然取得請求償還債務的勝訴判決,卻無法執行乙女的財產獲得清償。某丙發現甲男名下財產甚多,足以替乙女還債,因此向甲男主張「妻債夫還」,遭甲男拒絕。試問:某丙可以執行甲男的財產嗎?
二、 夫妻財產制的種類
民法對於「夫妻財產制」規定了三種:1. 法定財產制、2. 共同財產制、3. 分別財產制,夫妻雙方可以共同決定在這三種「夫妻財產制」之中選擇其中一種作為婚姻中的夫妻財產制。夫妻財產制的約定必須訂立書面契約,並且向住所地的法院辦理登記。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後,如果日後夫妻的住所地有變更,必須在住所變更後三個月內向新的住所地法院重新登記,如果沒有在三個月內重新登記,原來的登記就會自動失效。
三、 夫妻財產制登記的效力
夫妻財產制契約如果沒有到法院辦理登記,這份契約的效力只能拘束夫妻雙方,並不能對抗夫妻以外的第三人;換言之,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不承認這份契約的效力。即使完成登記,也不能拘束「登記前」之債權人,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。例如夫妻財產制契約雖有約定,原來登記在夫名下的土地歸妻所有,但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,則土地的產權並不會因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約定而發生轉讓的效力。
四、 法定財產制
結婚後,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,一律適用「法定財產制」。「法定財產制」將夫妻之財產分為「婚前財產」及「婚後財產」。婚前財產是指「結婚時」屬於夫或妻個人之財產,婚後財產則是「婚姻關係存續中」所取得之財產。但如果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所取得之財產,則一律推定為「婚後財產」;不能證明是夫的財產還是妻的財產,則推定為「夫妻共有」的財產。
法定財產制雖然將財產區分為婚前婚後,但各自名下的財產還是各自所有、管理、使用、收益及處分,個人債務也各自負責,並無替配偶還債的義務(民法第1023條)。本題甲男與乙女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,依民法第1005 條之規定,應以「法定財產制」為其夫妻財產制。因此,甲男並無替乙女還債的義務,某丙當然也不能執行甲男的財產。
五、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
法定財產制「消滅時」,夫或妻現存的「婚後財產」,扣除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(但不包括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),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(民法第1030 條之1)。法定財產制「消滅」的原因包括離婚、一方死亡、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。
例如:夫的婚前財產有100 萬元,離婚時的財產總價額為700 萬元,婚後負債300 萬元。夫的「婚後財產」為600 萬元,扣除婚姻中的負債300 萬元,則夫的剩餘財產為300 萬元。妻的婚前財產有200 萬元,離婚時的財產總價額為500 萬元,婚後負債200 萬元。
妻的「婚後財產」為300萬元。扣除婚姻中的負債200 萬元,則妻的剩餘財產為100 萬元。夫妻的剩餘財產差額為200 萬元(300 萬 –100 萬),平均分配後妻得向夫請求給付100 萬元。此外,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2 年間不行使,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算超過5 年,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消滅。
六、 廢除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」
舊民法第1011 條規定:「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,而未得受清償時,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,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。」經法院宣告改用「分別財產制」時,原先的「法定財產制」即為消滅,夫或妻之一方因此取得前述的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;債權人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債務人對其配偶的請求權。
惟民法第1030 條之1 立法原意無非是貫徹男女平等原則,公平保障在家操持家務、教養子女之弱勢一方。如果債權人可以適用民法第1011 條進而代位行使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即有悖於民法第1030 之1 條之立法原意,進而衍生複雜的經濟與社會問題。因此,立法院決議刪除了第1011 條之規定,於101 年12 月26 日公布施行,不必再擔心配偶的債務會連累到自己財產。
本題乙女名下縱無財產可清償債務,某丙亦不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行使乙女的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。換言之,某丙無法因乙女欠債而執行甲男名下的財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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